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0 号)
《资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由资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4日通过,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2日
资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24日资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五章 建筑垃圾资源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资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资阳市城区建筑垃圾的产生、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是指资阳市、安岳县、乐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建立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督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机制,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接到公众举报和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以及商品房全装修,支持使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材和施工周转工具,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开工前报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二)对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不得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实行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人是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住宅小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是管理责任人。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负责设置装饰装修垃圾暂存场所,及时联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核准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清运,并将装饰装修垃圾产生、运输等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指定地点统一堆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专业化运营管理。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纳入名录管理,纳入名录管理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名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采用新型环保智能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
(三)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四)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按照核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七)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对建筑垃圾消纳、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编制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三)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物以及核准范围外的建筑垃圾;
(四)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五)依法及时公开地理位置、处置规模、收费标准等相应信息;
(六)编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五章 建筑垃圾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消纳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公布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平台。
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在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资源化利用信息服务平台,选择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并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信息化管理系统登记。
第二十二条 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通过产业政策、资金扶持、土地要素保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项目。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的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及房屋拆除工地现场、市政园林建筑垃圾排放和物业服务人装饰装修垃圾运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工程等弃土排放和处置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的单位或者企业,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五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但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企业。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
第二十六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建筑垃圾或者排放建筑垃圾超出核定期限和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运输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受纳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书,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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